人寿保险合同锦集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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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 篇1
01
“理解了合同,投保人就能够充分利用合同,避免不那么愉快的惊喜。”——罗伯特·梅尔,《保险原理》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发生人寿保险理赔的时候,被保人得生命大多已经不存在了。
为了在被保人不在了之后的顺利理赔,我们有必要全面理解人寿保险的主要合同条款,明确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以充分的利用合同,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愉快。
02
人寿保险合同主要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在保单售出之后拒绝支付赔偿,从而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将无法反驳保险公司的托词。
不可抗辩条款一般能够有效对抗欺诈。如果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做出了欺诈性说明,保险公司有两年的时间发现这一欺诈。
但是,不可抗辩条款也并非全都适用的。不可抗辩条款必须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上,如果存在明显欺诈,那就是有意“骗保”,抱歉,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
(二)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是指,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或最后复效日起2年内自杀,将不能获得保额的赔付,只能退还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自杀条款的目的是减少针对保险公司的逆向选择。通过设定自杀条款,保险公司可以免受那些以自杀为目的而购买人寿保险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之所以以两年为限,是因为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一个人有自杀倾向两年内不采取行动的概率很小,所以规定这个期限可以大范围减少道德风险。
(三)宽限期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目前市场上大多人寿保险的宽限期为60日。明确保单的宽限期很重要,以免错过最后的缴费宽限期而造成保单失效。
宽限期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保单失效,而给投保人更多的时间支付欠缴保费。投保人可能暂时缺乏资金或者可能忘记支付保费。在这种情况下,宽限期提供了很大的灵活性。
(四)复效条款
如果宽限期结束,仍然没有支付保费,或者保费自动垫付条款没有生效,保单将失效。
复效条款允许保单持有人恢复已失效的保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失效保单的复效是有条件的:(1)需提供保险人要求的材料,经保险人审核并同意;(2)需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和其他未还款项;(3)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复效,一般为从失效日开始的2年。
复效已失效保单既有好处也有坏处。好处:购买新保单的时候又要再支付销售保单时发生的获取费用;原保单可能已经过了可抗辩期。坏处是,如果所需复效的保单失效已快接近2年,就会产生大量的费用。从实务的角度来说,大多数失效保单会因为需要支付大量费用而不再复效。
(五)年龄或性别误告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还投保人。
(六)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人同意。
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分享保险金。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七)保费自动垫付条款
如果保单在经过一段宽限期之后还具有足够偿付保费的现金价值,那么保单就会自动借用一部分现金价值缴清欠缴保费。保单可以同以前一样继续有效,但是却有了未偿还的保费贷款。保费贷款的利息会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征收。
保费自动垫付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保单因为不支付保费而失效。
(八)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在长期人寿保险中,保险费率组成中含有储蓄因素。因此,如果放弃保单,保单持有人还可以剩下一些资金。
向撤销保单的保单持有人提供的支付被称为不丧失价值或退保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至少向放弃保单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最低的不丧失价值。
(九)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允许保单持有人借出若干成数现金价值,并承担贷款利息。
借出保单现金价值的人常常认为他们要为自己的钱支付利息。这种观点显然不对。现金价值在法律上是属于保险公司的。保单贷款之所以要支付利息,是因为保险公司保费、法定准备金、红利和退保金是根据一定利率计算收益的。保单持有人必须就这些贷款支付利息,以抵消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如果没有同意贷款,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投资于基金而获利。
(十)保单转让条款
一般人寿保险合同条款均规定,保险单的转让,非经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转让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在没有提供给它们转让书的情况下,避免在向原受益人赔付了身故保险金后,再次支付保险金。
03
人寿保险合同中,除了“责任免除”外,还有其他一些保险公司不承担或部分承担责任的内容,大多会把背景突出显示。
(一)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于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由于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若已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七)不能提供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诊断证明文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04
每份保单都是非常严密的法律文件,投保人及保险人的权利及义务都一目了然。
理解并遵守合同条款是获得保障的前提。
人寿保险合同 篇2
××人寿保险公司个人养老金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六十五周岁以下的城乡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及开始领取日
养老金的领取分为即期领取和延期领取二种。
即期领取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分为年领、月领二种,开始领取日为本合同的生效日。
延期领取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分为年领、月领和一次性领取三种,开始领取年龄分为四十五、五十、五十五、六十、六十五岁五种,开始领取日为投保人约定领取年龄的生效对应日。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前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中数额较高的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
1.约定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金,本合同终止。
2.约定按年或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本公司于每年或每月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金,保证给付十年。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金,本合同于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满十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终止。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和月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养老金开始领取日止五种。
第八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以前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人寿保险合同 篇3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寿安康保险条款(97版)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福寿安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投保人,通过单位统一为其本人(即被保险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十人以上,而且被保险人人数必须占本单位的职人员人数80%以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费缴付方式有季缴、年缴及趸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一年、三年、五年及八年四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多种投保,本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不得变更。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时,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疾病死亡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根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试行办法”,按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由于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再给付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与本次意外伤害已给付保险金的差额,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
第六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满期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八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人寿保险合同 篇4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它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0%给付生存保险金。以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每届满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则按每届递增保险金额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死亡,或自保险单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所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体高残,或自保险单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所致身体高残,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双倍给付高残保险金,高残保险责任终止。高残保险金给付后,被保险人仍可领取生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体高残,或自保单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所致身体高残,投保人免交自被保险人被确定身体高残之日起的分期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残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自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含一百八十日)因疾病所致;
五、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五项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费的情形,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可选择趸交(一次交清)、年交;年交方式交费期限可选择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交纳全部保险费或分期交纳保险费。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保险单载明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申领生存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生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残,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费免交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高残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六、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对应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垫交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有书面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垫交保险费及利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数额时,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并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视同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按本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垫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身故保险金及利息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爱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爱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利息:“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之较大者”+1%。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5%。
医疗机构:是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区、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
身体高残:本合同所述“身体高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本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寿保险合同 篇5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养老金还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年龄在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保险费缴付方式有月缴、年缴及趸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单上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时间止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至开始领取养老金时间的次月起至其身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付期内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时,保险人按历年所交保险费之和的三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二、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付期内因疾病而身故时,保险人按历年所交保险费之和的一点五倍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三、被保险人于养老金领取期内身故时,保险人按历年所交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六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约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保险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八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九条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或养老金领取证,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另需出具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由本人持养老金申请领取书与身份证件,交回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后,由保险人签发养老金领取证。
合同的解除
第十三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在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但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按附表二的规定给付生存退保金。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养老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七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二、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三、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人寿保险合同 篇6
少儿终身保障保险合同(新华人寿)-
少儿终身保障保险合同(新华人寿)-正文:第一条 少儿终身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健康告知书,复效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凡出生满一个月至年满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少儿,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父母或有法定抚养关系(限年龄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政党工作和劳动)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保险一份或多份。
第三条:本条款有下列保险责任,投保人可按附表一的组合,选择下列投保项目:
(一) 被保险人在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12、13、14、15、16、17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六年给付初中、高中教育金,每年每份500元。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只能从1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高中教育金,领取三年,每年每份500元 。选择费率序号 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二) 被保险人在大学教育金领取期(18、19、20、21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四年给付大学教育金,每年每份1000元,选择费率序号 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三) 被保险人生存至22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婚嫁金,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四) 被保险人生存达到养老金的领取年龄(男60岁,女5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可逐月领取养老金,直到身故。每份养老金月领取标准详见附表一。选择费率序号 、 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五)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终身,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一次性给付终身人寿保险金,每份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六) 被保险人生存至30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父母10000元的祝寿金(此项责任只限选择费率序号 投保的'被保险人。详见附表一。)
第四条 若投保人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被保险人可免缴纳未缴尚未缴付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12岁至22岁期间,按合同约定每少领500元给付金时,还可增养老金的月领标准,增加标准详见附表三。
第六条: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醉酒、自杀;
(三) 战争、军事行动及**;
(四) 核辐射、核污染;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其他违章驾驶;
(六) 被保险人患有性病、爱滋病;
(七)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项。
发生以上第(一)类情况,本公司不退还所缴的保险费,其它情况本公司按退保处理。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并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 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八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分别为保险缴费期、约定保险金领取期及终身保障期:
(一) 缴费期: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时起至二十二周风韵 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天止。
(二) 领取期:自被保险人年满十二岁合同生效对应日起至终身,分别有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大学教育金领取期,婚嫁金领取期、父母祝寿金领取期和养老金领取期五种,供投保人选择投保(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无初中教育金)。